川司法办发〔2015〕98号
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印发
《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司法局:
《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管理办法》于2015年6月23日经厅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川司法办发〔2006〕126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司法厅
2015年7月8日
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司法鉴定服务,促进和规范司法鉴定援助工作,根据《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对法律援助案件所涉及事项的司法鉴定给予减免优惠,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必要支出费用是法律援助经费的组成部分,列入法律援助经费开支范围。
第四条 司法鉴定援助的对象,须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第五条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资格条件的审查由法律援助机构进行,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援助的决定。
第六条 对于决定给予司法鉴定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将其移交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由司法鉴定管理部门从《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四川省)》上指派提供援助的司法鉴定机构。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指派司法鉴定援助机构应采取书面形式,遵循就近、便利、公平的原则。
第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后,与司法鉴定委托人签署司法鉴定协议书,协议书中注明是司法鉴定援助案件。
第八条 承担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在受理司法鉴定案件后24小时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安排司法鉴定人承办。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协会和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接受受援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日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可以告知当事人将有关案件材料转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司法鉴定援助。
第十条 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尽职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组织司法鉴定人集体研究,确定承办方案,确保办案的质量和效果。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本所司法鉴定人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自司法鉴定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
(一)结案报告;
(二)司法鉴定援助指派函;
(三)司法鉴定协议书及其他委托手续;
(四)司法鉴定文书副本;
(五)《司法鉴定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
(六)其他与承办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补贴标准一般按照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50%支付。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援助案件结案材料后一个月内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承办司法鉴定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列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决定是否终止该项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应当对实施司法鉴定援助工作予以协助,督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尽职尽责地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断提高办理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质量。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定期向司法鉴定管理部门通报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的情况。
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司法鉴定援助的情况进行考评,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违反《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或办案草率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降低诚信等级等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司法鉴定援助暂行办法》(川司法办发〔2006〕126号)同时废止。